康德的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视频讲座

  • 名称:康德的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视
  • 分类:哲学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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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3/7/3 20:11:10
 姓名:张汝伦
职位:教授
学校:复旦大学
康德哲学是西方哲学最重要的成果之一,对于后世的人类思想产生了深远而持久的影响。本课程阐明康德哲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讲解了康德先验哲学的理论创新和特点,系统介绍了康德的“哥白尼式的革命”的内容与意义、康德道德哲学的突破以及康德对于人类哲学思想的伟大贡献。
康德不仅在认识领域实现了一场革命,而且在实践领域中也同样做出了划时代的贡献,建立起了道德形而上学。他通过论证纯粹性的实践形式法则,反思自主性的实践理性活动,阐释完满性的实践终极目的,为我们展示了纯粹先验的自由王国。由此,西方传统实践哲学被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康德的实践哲学也陷入了内在困境之中。
 
〔关键词〕自由 实践法则 实践理性  至善
 
 康德关于实践问题的思考,不再停留在自然的、天生的人性层面上,而是在人为的、本质的人性层面上拷问人的自由何以可能的问题。他在实践领域中发起了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不再让人的自由意志与人的自然本性一致,而是相反让人的自然本性围绕着人的自由意志旋转。因此,在其实践哲学中,无论对纯粹性的实践形式法则的论证,还是对自主性的实践理性活动的反思,乃至对完满性的实践终极目的的阐释,都是建立在这一革命性变革基础之上的。正是在这些内容中,西方传统实践哲学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得以完成,而康德所确立的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使自古希腊以来的西方实践哲学被举到了令人眩晕的高度。
 
                   一、实践法则的纯粹性
 
康德认为,对人的实践活动的探讨,就是对人的自由意志的探讨。他接过了“自由意志”这个概念,深化了它的内涵。通过对我们自由意志行为所遵循的普遍实践法则的探究,从中分离出一种先验的、因而是不变的道德法则,使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完全以出于自身的道德法则而行动,努力做到趋善避恶。因此,把握康德哲学中的实践概念,首先应区分开人的实践理性活动所遵循的两种不同实践原理(practical principle):一种是只对个别主体意志有效的实践规则(practical rule),即主观的实践准则(subjective practical maxim);另一种是对每个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的实践规则,即客观的实践法则(objective practical law)。[1]惟有后者才是基于纯粹理性之上的意志动机,前者则是基于感性欲望,因而不具有普遍必然性。
 
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说,这种客观的实践法则不能是质料性。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在本质上都是以自爱或自身幸福为目的的实践原则,而这一实践原则从根本上说都是源于经验的主观的实践准则,只能通过经验来认识,不具备先天的客观必然性。即使人们在幸福追求的对象和手段上都想得完全一样,那也只是偶然的。因此,这种实践原则只能被表象为“单纯的准则”,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只对个人意志有效。相反,形式的实践原则才是人的纯粹意志行为的惟一的客观根据,它作为一个具有客观必然性的法则必定是由理性先天认识到的,因此它只能被表象为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普遍必然有效的“实践法则”。
 
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说,这种客观的实践法则只能是纯形式的。真正的形式法则的试金石是,我能否把它普遍化。这在康德看来完全存在于理性之中,理性的标准就是客观的标准,正是这个标准决定了哪些实践原则是真正普遍的实践法则。比如在现实生活中遵守诺言这个例子。假如我想要背弃诺言,那么我就可以把这个实践原则表述为:“只要对我有利,我就可以不遵守诺言。”现在我能够始终如一地希望这个原则被普遍地承认和遵守吗?假如所有的人都按照这个原则行事,只要对自己有利,就背弃诺言,那么很显然, “我允诺……”这样的话就不再有意义了。这也就是说,当我们把这个主观的实践准则放在一个普遍立法的形式中的时候,它自己就已经自相矛盾自我瓦解了。我只需询问自己:你愿意你的准则变为普遍法则吗?如若不是,这一准则就要抛弃。
 
实质上,这种纯粹性的实践形式法则就是同一性的自由意志活动。它们相互诠释,构成了一个诠释学的循环。这种循环是客观存在的,康德把它称之为“无条件的实践之事”。康德通过对纯粹理性本身的双面的批判,反思到了它自身所包含的对它进行理论和实践应用的标准,正如一个纯粹知性的意识源于我们所意识到的纯粹的理论原理一样,一个纯粹意志的概念则源于我们所意识到的纯粹的实践法则。人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一方面能够通过理性先天地认识到普遍的自然法则,从而通过这一法则为自然立法,使整个现象世界都遵循普遍自然的机械法则;另一方面他又能够通过理性先天地认识到普遍的实践法则,同时从这个普遍的实践法则中直接认识到自身中的自由。虽然人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不可能把理性作为个人意志的惟一决定根据,但是人的自由就在于完全按照纯粹实践理性直接为自身立法的普遍法则行事,不受任何外在事物的干扰,完全服从纯粹实践理性自身所颁布的无条件的实践法则,使之成为纯粹意志的决定根据。
 
正是在此基础上,康德提出了“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2]他把我们关于这个基本法则的意识称之为纯粹理性的惟一事实,纯粹理性借此而宣布自己是原始地立法的。这个基本法则无非表达了意志的自律,意志的自律性(Autonomie)被称为“道德的最高原则。”这个词是由两个希腊词autos(自己)和nomcos(规则)合并而成,意思是法则由自己制定的。意志的自律实质上是实践法则向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发布的“绝对命令”。对于不以理性为意志的惟一决定根据的有限存在者来说,客观的实践法则只能以“命令”的形式表达出来,而且对人的行为而言是一种客观强制性。但是这种客观的强制性不是外在的必然性强制,像在现象世界中的客观自然规律那样以一种外在的必然性制约着我们,使我们只能认识、利用它,而不能消灭、改变它。如果从我们实践活动的角度来看,这种外在于我们自身的异己自然规律,从根本上说还是一种他律性的法则,因为这种遵从感性冲动的自然规律只能着眼于我们的欲求的结果,而不是完全基于纯粹理性之上的意志动机,所以按照这个规律意志无法自己给自己提供法则,相反只能提供以自爱或自身幸福为目的的质料的实践规范。
 
因此,意志自律不仅仅是合乎法则,更重要的是出于法则,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意志的自律性是道德性的,而不仅仅是合法性的。我们自律性的意志行为所遵循的不是外在的法则条文,而是内在的法则精神。比如,我如果是一个助人为乐的人,那我就乐于帮助别人,但是这种利他的行为如果不是出于责任,而是出于我个人的行为偏好,比如我喜欢这样做,帮助别人我可以心安理得,或者受到表扬等等,那么这个行为同样是一种合乎责任的行为,却不是道德行为,正如我出于自利的行为那样。或许人们认为康德这种出于责任的纯义务的道德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根本不存在,这是在唱高调,不符合自然的意图。但是他认为,纯粹实践理性自身直接立法,从而使人们把这一普遍的实践法则奉为无上的律令,自己的意志严格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则,形成纯义务的道德行为仍是可行的。即使假定我们直到如今在世界上还无例援引任何一个这样的行为,我们仍然毫不犹豫地接受纯粹理性的这个惟一的事实。所以他说“即或直到如今还没有一个真诚的朋友,但仍然不折不扣地要求每一个人在友谊上纯洁真诚。因为作为责任的责任,它不顾一切经验,把真诚的友谊置于通过先天根据而规定着意志的、理性的观念之中。”[3]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持德性意向的纯正性,从而在处于纯粹义务的道德实践活动中实现崇高的道德价值。
 
 二、实践理性的自主性
 
实践理性和理论理性只不过是同一理性的两个方面,而不是两种理性,换言之,它们只是同一理性在不同方面的运用,因此它们是我们从不同角度来看待的同一理性。理论理性批判所研究的是人的思维,什么是思维的普遍规定;实践理性所研究的是人的意志,什么是意志的普遍规定。它们一切运用的标准都只能在纯粹理性自身中,不同的地方在于:纯粹理性在理论运用中,理性与对象发生关系时,对象必须是被给予的,理性自己给予自己的对象不具有真理性;相反纯粹理性在实践运用中,意志自身的活动不再受任何被给予的对象的束缚,完全自己决定自己,它所遵循的规律也不再是异己的自然规律,而是自身确立的实践法则。因此,纯粹理性自身的活动就不再是对象性的构造活动,而是自主性的创造活动。这个活动不仅能够确立自身的实践法则,而且服从这一法则,在意志自身的完全自律中履行纯义务的道德。所以,意志的自由就是意志的自律,反之,意志的自律就是意志的自由,二者统一在纯粹实践理性的活动之中。
 
我们在自律性的实践理性活动中,既是立法者又是守法者,我们一身兼二任,任重道远。我们作为立法者,充分体现了我们自由意志的自主性,表明道德法则不仅不外在于自由意志,而且本身就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与自由意志合而为一。这种自律性的实践理性活动只服从内在的必然性,不受任何外在必然性的限制,以完全出于自身的法则而行动。我们作为守法者,道德法则直接决定我们的意志,因此它是我们的最终根据,我们正是通过它才认识到我们的自由意志。它作为纯粹实践理性本身颁布的绝对命令,表现在我们出于职责的敬畏而必须履行的义务中,因为在这方面我们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有可能合乎职责而非出于职责。我们自身在自律性实践活动中的这种双重角色在康德所揭示的比较性自由的本质中更加鲜明地凸现出来。
 
那种受感性冲动支配的意志上的“任性的自由”表面看来是自由的,可以任意地作出这样或那样的选择或决定,不受任何行为原则的支配,反而把那些原则作为外在必然性的东西加以抛弃。实际上,它们仍然无法逃脱外在必然性的支配,因为这种自由的内容完全取决于我们感性冲动的满足,而后者无疑只有在经验的东西中才能获得。为了得到这种东西我们的整个行为只能处于自然因果链条之中,从而我们的行为完全服从自然法则。由于自然法则所决定的因果性只能是自然必然性的因果性,这决定了这种必然性的根据无论是在主体之外,还是在主体之中,甚至这个根据在主体之内是出自然本能,还是发自理性思考,都无法改变行动的主体已经处于外在的必然性之中,处于在时间序列中的自然因果链条之中。因此,凡是按照自然法则发展的种种行为,无论是外在的物质行为,还是内在的精神行为,在这里都是一种自然的机械行为。它们的差别只在于:前者是由外在的物质推动的行为,行为的主体是一架“物质的自动机”;后者是由内在的表象推动的行为,其行为的主体是一架“精神的自动机”。但是它们在根本上都是“旋转烤肉叉的自由”,[4]而非先验的、绝对的自由。所以康德对心理学的、比较的自由的本质的揭示充分说明把道德法则归于自然法则,只能导致自由的丧失,自律性的实践理性活动成为他律性的活动。
 
尽管康德仍然认为原始的、无限的存在者(上帝)是创造者,而派生的、有限的理性存在者(人类)是被创造者,但是由于人类具有如此的普遍立法能力,以完全出于自身的法则而行动,那么人类作为被创造者本身也还是能够进行创造的存在者,人类的自律性的实践理性活动同时也就是自主性的创造活动,只不过这个创造的概念并不属于实存的感性表象方式,也不属于因果性,而只可能与本体发生关系。在康德看来,人类作为尘世的存在者实际上生存在双重的世界中。他在现象的世界中服从自然的必然性,一切行动遵循自然法则,处于时间序列的自然因果链条之中。虽然人类在这个世界中为自然立法体现了自身的认识的能动性,但是这种活动仍然是人的知性思维通过范畴综合感性材料,最终形成经验知识的对象性构造活动。只有在本体的世界中,人类才能自己确立法则,完全服从内在的必然性,以完全出于自身的法则而行动。在这个世界中,人为自身立法,他证明了他是自己法则的主宰者,而不是代理人。如果我们把现象和本体混淆,那么,按照在时间序列中的因果链条进行上溯,我们就始终处于这个无法摆脱的外在必然性的链条之中,即使我们可以追溯到我们行动的那个最后和最高的规定原因,我们发现这个原因还是完全在一只外来的手那里找到的。在此,我们也就把道德法则等同于神的法则,自律性的实践理性活动完全受制于外来的意志,从而成为另一种他律性的实践理性活动。人成为由上帝所制作和上好发条的傀儡或沃康松式的自动机了,惟一的先天实践性的自由再次丧失殆尽。
 
康德通过彻底反思这种自主性的实践理性活动,发现纯粹实践理性原始立法活动本身就是一个非经验性的纯粹理性事实。通过对这个事实的分析,我们看到纯粹实践理性自身颁布的实践法则,既不是来自任何可能经验,也不是来自外在神圣意志,它只是纯粹意志自己确立并且遵守的形式法则。人作为有限的实践理性虽然不能借助神圣的意志来颁布自身遵循的实践法则,但是他仍然要把神圣意志作为一个“原型的实践理念”无限逼近,这个理念是有限的实践理性所能做到的“极限”。人虽然朝向这个目标,但绝不能完成,这是一个无限的努力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