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民事纠纷的本质
- 1.2民事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
- 1.3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 2.2法官
- 2.3审判组织
- 2.4民事审判权
- 3.1当事人概述
- 3.2原告与被告
- 3.3共同诉讼人
- 3.5第三人
- 4.1诉讼代理人的概念与特点
- 4.2法定诉讼代理人
- 4.3委托诉讼代理人
- 5.1民事案件管辖规则概述
- 5.2级别管辖规则
- 5.3地域管辖规则概述
- 5.4一般地域管辖规则
- 5.5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 5.6协议管辖规则
- 5.7专属管辖规则
- 5.8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规则
- 5.9裁定管辖规则
- 5.10管辖权异议
- 6.1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 6.2平等原则
- 6.3辩论原则
- 6.4处分原则
- 6.5诚实信用原则
- 6.6直接不间断审理原则
- 6.7法院调解原则
- 7.1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概述
- 7.2合议制度
- 7.3回避制度
- 7.4公开审判制度
- 7.5两审终审制度
- 8.1诉讼期间与期日
- 8.2期间的计算
- 8.3送达的概念及特征
- 8.4送达的方式
- 9.1保全的概念及种类
- 9.2保全的条件
- 9.3保全程序的范围与措施
- 9.4保全的程序
- 9.5先予执行的概念及条件
- 9.6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
- 9.7先予执行的程序
- 10.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10.2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
- 11.1证据的定义及其分类
- 11.2证据的属性
- 12.1证明对象
- 12.2自认
- 12.3证明责任
- 12.4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倒置
- 13.1证明标准
- 13.2举证时限
- 14.1诉权的本质
- 14.2诉权的特征
- 15.1诉的本质及特征
- 15.2诉的要素
- 15.3诉的种类
- 15.4反诉
- 16.1起诉、受理与应诉
- 16.2审理前的准备
- 16.3开庭审理
- 17.1简易程序的功能与适用
- 17.2简易程序的程序规则
- 17.3小额诉讼的特别程序
- 18.1民事裁判的种类
- 18.2民事判决的效力
- 19.1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比较
- 19.2上诉提起的条件
- 19.3二审中的撤诉
- 20.1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
- 20.2当事人申请再审
- 21.1执行与执行程序
- 21.2执行原则
- 22.1执行主体和客体
- 22.2执行依据
- 22.3执行管辖
- 22.4执行担保
- 22.5执行异议之诉
- 22.6执行行为异议
- 22.7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
- 23.1传统执行措施
- 23.2执行措施的配套和发展
- 24.1执行开始
- 24.2实施执行
- 25.1执行承担
- 25.2执行和解
- 25.3代位执行
- 25.4参与分配
- 【中国政法杨秀清】1.1 民事纠纷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1.2 民事诉讼
- 2.1 辩论原则
- 2.2 处分原则
- 2.3 公开审判制度
- 3.1 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概述
- 3.2 合同与侵权纠纷管辖的确定
- 3.3 协议管辖
- 3.4 专属管辖
- 3.5 不同地域管辖适用的顺位关系
- 3.6 裁定管辖
- 4.1 当事人资格(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
- 4.2 当事人资格(二):不同种类诉的当事人适格判断
- 4.3 共同诉讼人
- 4.4 诉讼代表人
- 4.5 第三人
- 5.1 书证、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运用
- 5.2 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的运用
- 5.3 证明对象
- 5.4 证明责任(一):含义
- 5.5 证明责任(二):分配
- 6.1 法院调解
- 6.2 诉讼和解
- 7.1 普通程序(一):起诉与立案登记
- 7.2 普通程序(二):重复起诉及其处理
- 7.3 普通程序(三):反诉
- 7.4 普通程序(四):争点整理与庭审范围
- 7.5 普通程序(五):特殊情形的综合适用
- 7.6 申请撤回起诉在不同审判程序中的适用
- 7.7 简易程序
- 8.1 公益诉讼(一):共通规定
- 8.2 公益诉讼(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
- 8.3 公益诉讼(二):消费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
- 8.4 公益诉讼(三):疑难问题
- 8.5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提起
- 8.6 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理与裁判
- 9.1 上诉的提起与撤回
- 9.2 上诉案件的审理
- 9.3 上诉案件的裁判
- 10.1 当事人申请再审
- 10.2 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
- 10.3 生效判决、裁定再审的法定情形
- 10.4 案外人救济(一):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作为案外人的救济
- 10.5 案外人救济(二):对第三人作为案外人的救济
- 10.6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案再审
- 11.1 支付令
- 11.2 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
- 12.1 执行和解
- 12.2 执行担保
- 12.3 执行异议(一):不同异议及其处理
- 12.4 执行异议(二):执行异议之诉
- 12.5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